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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品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A部分廁所(面積1.76平方公尺)、②B部分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③C部分建物(面積31.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000地號)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為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000地號)之所有人,無正當權源卻在原告000地號土地上建築○○鎮○○00號房屋(下稱原告00號房屋),有: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04月09日數測字17100號、複丈日期為108年04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①A部分廁所(面積1.76平方公尺)、②B部分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③C部分建物(面積31.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原告於95年01月2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於95年03月07日取得原告土地,否認知悉被告00號房屋越界建築乙情。
三、000地號係為原告將來建屋之基地使用,該新建房屋之大門將面對馬路,故不可能出賣該土地,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非權利濫用。
且被告在搭00號房屋之2樓鐵皮時,原告即對000地號之土地鑑界後,確認被告00號房屋占用原告000地號時,即要求被告停工,但被告卻執意建築。
而被告房屋占用原告000地號之位置,約在該房屋之樓梯部分,拆除該樓梯之部分,並不會影響該房屋之結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03頁至第10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00號房屋,約在63年間(被告約國小6年級)係由陳錦祥(即原告之父)為黃秀山(即被告之父)所建築。
而原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為陳錦祥(即原告之父)所有,後再移轉為陳品添(即原告之兄)所有。
二、被告00號房屋於63年間興建至今至少有45年以上(若依房屋稅籍資料,則有40年),該房屋有越界原告000地號土地建屋乙節,為原告及陳錦祥、陳品添所應已知,卻多年均未有任何異議,故原告既未提出異議,既不得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部分。
三、被告00號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約在該房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部分,該樓梯係在63年興建時即已存在,後來因屋頂漏水,為防止漏水更加嚴重,才興建2樓之鐵皮屋用以防止漏水,若將之拆除將有影響房屋一樓「結構安全」,故原告主張拆屋,顯係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另兩造在107年底調解時,原告曾提出以一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曾經欣然同意,但不知原告為何事後卻拒絕出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4頁至第105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05頁至第107頁:筆錄)。
一、原告以:於95年01月23日買賣登記原因,於95年03月07日取得坐落000地號土地(即原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上有門牌:○○路00號房屋,係原告於95年01月間以買賣取得(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臺東縣稅務局108年04月23日函暨所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影本)。
二、被告於100年08月02日以買賣登記原因,於100年08月31日取得坐落000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左下方鄰地)所有權登記(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即被告000地號)。
該土地上有門牌:○○路00號房屋,為被告於100年08間月以買賣取得(第86頁、第89頁:臺東縣稅務局108年04月23日函暨所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108年04月18日勘驗結果:
㈠被告00號房屋占用之原告000地號之位置,約在該土地之西南方。
㈡被告00號房屋為二層房屋。
①一樓為加強磚造,作為居家使用,②二樓地面鋪水泥地板、鐵皮牆壁、屋頂蓋鐵皮頂,目前未做使用(第74頁至第83頁:該日勘驗筆錄、位置圖及照片)。
㈢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五、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36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2,662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合計32.98平方公尺1,90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
㈡測量費為4,560元(第95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04月12日覆函內載)。
六、兩造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㈠據上規定,在本件事件必須000地號之所有人越界鄰地建築00號房屋,而鄰地000地號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有000地號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
經查:據被告稱:00號房屋係在63年間所越界建築等語,惟查:「在該時」被告約僅12歲、並非000地號之所有人,而原告年約23歲、亦非鄰地000地號所有人,故雙方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㈡另被告稱:陳錦祥、陳品添(即原告之兄)均知悉00房屋越界建築乙節。
惟查,陳錦祥、陳品添、黃秀山均已死亡(第94頁、第100頁第101頁:戶籍謄本)。
縱使鄰地000地號所有人黃秀山(即被告之父)建築00號房屋時,陳錦祥為000地號之所有人,而明知黃秀山越界而不即為異議。
但被告係嗣後於100年08月間以買賣登記原因,而取得鄰地000地號、07號房屋所有權(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
第86頁、第89頁:臺東縣稅務局108年04月23日函暨所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告亦係嗣後於95年01月間以買賣登記原因,而取得000地號、00房屋所有權(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
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臺東縣稅務局108年04月23日函暨所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影本)。
故被告並無繼承黃秀山、原告亦無繼承陳錦祥,對前揭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而上開越界建築之關係既未由兩造所承繼,則被告自不得以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據為抗辯原告拆屋還地之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在被告就:原告確應承繼前手知悉鄰地000地號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法律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00號房屋之限制。
二、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核非權利濫用,亦無產生該權利失權效之結果:
按①「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同辦法第4條第1項)。
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
又是否權利濫用,乃應估量他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值得保障,若受損者之主張,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狀態,而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則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濫用之虞。經查:
㈠被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已越界建築之00號房屋時,即應知悉該房屋之前已無權占用000地號之情,後由其接續無權占用迄今已有相當之期間。
而上開越界之事實,顯已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該房屋應為合法建築之狀態,已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故其後將致主管機關或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拆屋還地結果乙情,自非被告得推諉不知,應為明確。
故當國家機關依相關法規,執行拆除該房屋之違建部分時,本係基於公權力依法行政之結果。
則當鄰地所有人之原告依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占用000地號之前揭房屋時,亦本係基於行使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亦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有失公平正義之情。
㈡況原告主張收回遭被告占用000地號之位置,係原告將來預計建屋時所使用之基地,且為該新建房屋大門面對馬路之位置等語(第104頁:筆錄),故原告將000地號作為其建築新屋之基地使用,本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濫用之虞。
且上情若與:被告無權占用000地號之部分土地,而搭建二樓之鐵皮屋,係作為:防患該房屋一樓屋頂漏水之目的做比較,則原告所主張建屋用地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作為防漏之利益,據上,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三、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00號房屋,既占用原告000地號土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迄未提出:00號房屋占用原告000地號,確有正當使用權源證據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為 4,560元(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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