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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哲榮
王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請求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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