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原簡,4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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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五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主張前揭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7年9月10日以催繳函對原告請求,並於1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23,191元,及其中19,446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
惟原告既係於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其自得拒絕給付;
又93年2月11日、93年3月2日雖有匯款與債權人之清償紀錄,然此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鄭淑怡、鄭淑華未得原告授權所為,自不生承認債權之效力,是系爭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利息逾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其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鄭淑華、鄭淑怡承擔系爭債務,且委託親友代償債務亦為我國交易之常情,則原告於93年3月2日既委託訴外人鄭淑華、鄭淑怡代償系爭債權,即生承認系爭債權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3月2日重新起算,至107年10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滿15年,原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縱認系爭債權本金罹於時效,然原告於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獨立存在,不因本金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是被告仍應給付5年內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原告前於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而積欠20,000元(本金19,446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7年9月10日以催繳函對原告請求,並於1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23,191元,及其中19,446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7頁、第11頁、第21頁)。
㈡ 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分別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日存入1,200元、1,000元至原告位於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繳款帳戶,有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債權本金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債權利息部分罹於5年時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而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9月10日以催繳函對原告請求,並於1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節,已如㈠所述,堪認被告107年9月10日請求原告給付時已逾15年。
惟查,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分別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日存入1,200元、1,000元至原告位於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繳款帳戶乙節,亦如㈡所述;
復觀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其上查無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之聯絡資料,亦無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則被告或前手債權人應無直接聯繫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並要求其等代為繳款之可能。
又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起至93年6月27日雖因案在監執行,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與原告僅為兄妹關係,其等縱因居住原告帳寄地址而接獲原告之現金卡帳單或催收電話,衡情亦會透過家人面會徵詢原告同意後始代為繳納,以避免誤償或代償金額難以追索,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未經其同意擅自清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指示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日清償1,200元、1,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就此固辯稱承認之效力應以本人為限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
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日係依原告指示而清償系爭債權1,200元、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上說明,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僅為原告清償之使者而傳達原告承認之觀念通知,原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該判例係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承認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與本件事實不同、法律關係迴異,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兩造舉證,認原告確指示訴外人鄭淑怡、鄭淑華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日清償系爭債權1,200元、1,000元而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因消滅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是系爭債權之本金於被告在107年9月10日請求時、107年10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均未罹於15年時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 原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
②承認。
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④告知訴訟。
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債權於93年3月2日因原告指示訴外人鄭淑華清償而時效中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9月10日始以催繳函對原告請求,並於1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節,亦如㈠所述,則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自93年3月2日承認時起重新起算,至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時止,顯已逾5年。
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堪信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107年9月10日始因被告請求而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並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6個月內即107年10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債權自107年9月10日請求時起回溯5年即102年9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102年9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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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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