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強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提出意見:系爭債權憑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一)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
-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其是否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
- (三)被告自認自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其請求
- (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曾經前手債權人分別於97、99、
- (五)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為否定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強制
- 五、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之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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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郭威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四四二號債權憑證,就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尚未全額滿足,執行程序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促字第225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距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逾17年,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故本金新臺幣(下同)53,034元,加計5年內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5,537元,扣除被告已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59,720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45,817元,其餘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聲明:被告就執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超過45,817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提出意見:系爭債權憑證經前手債權人於97年4月22日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自此均分別於5年內之期間,連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多次中斷時效,故除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外,其餘部分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
而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未罹於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
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主張時效抗辯,除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均為被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何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未果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經被告受讓取得其債權;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原告給付81,776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均經本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確認無誤。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其是否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需視該違約金約定於個案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以定其性質,而無法概括定義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99年7月6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3月27日)。
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之成立要件,係約定按月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上開本院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所示。
則本件之「違約金」,不僅與利息相同,均係按月計收,且計算方式亦是按照利率之比例,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意旨上,當事人之目的幾乎只在增加每月之利息金額(利率),其核算「違約金」之方式,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高度吻合,足認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名稱,僅是不同計算方式之利息,而與上開債權之利息,均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自認自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認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開債權自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被告只能對原告請求上開債權自92年4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曾經前手債權人分別於97、99、100、101、104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而分別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除前述罹於時效之部分外,其請求權均因上揭強制執爭程序而中斷,原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乃無理由。
(五)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為否定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程序法上形成權,為程序法上形成之訴,法院裁判主文之目的,在於除去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主文乃諭知特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否定執行力後,相關之執行程序,已無得據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應由法院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無庸另於裁判主文中表明(張特生等,<三談民事判決如何寫──兼論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適用問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三>》,95年,頁182<黃國昌發言>、頁195<邱聯恭發言>)。
五、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其餘部分,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否定執行力之形成判決,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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