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
- 二、故被告以:①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40萬元、星展銀行30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曾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乙
- 二、系爭土地原為余三妹(即兩造之母)所有,余三妹生前即表
- 三、至於原告提出證人余明達(即兩造之弟),為證明:被告願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 一、依卷附第48頁:○○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 二、依卷附第37頁:兩造間於107年09月09日在胡友玉地政士處
- 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 四、依卷附第71頁至第101頁:關山鎮農會108年09月10日號
-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民法
- 六、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36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
- 七、兩造以:
-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予被告之真意:
- 二、原告尚未就:係受被告以①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40萬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①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而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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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余艷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余銀鳳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民國107年05月中旬原告(即被告之姐)之住家(即臺東縣○○鄉○○村○○00號)發生火災,原告之女遂將原告接到台南居住後,原告因不適應市區生活,遂接受被告之邀,寄居在被告租處(即臺東縣○○鎮○○里○○路00號,下稱被告租處)。
嗣被告稱:在網路上得知系爭土地即將被法院拍賣,因系爭土地為祖傳,①被告願幫原告清償原告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星展銀行30萬元之欠款,但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②言明日後被告起造房屋(係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提供該屋房間之一部供原告住居等語。
為此,原告於107年09月07日間由被告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書後,至胡友玉地政士(即土地代書)處,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予該代書,併於107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後,被告態度丕變,於107年11月間將原告趕出被告系爭租處(即臺東縣○○鎮○○里○○路00號),所以原告就回到原來住處○○00號,住在沒有被火災燒掉之部分房子。
且於108年01月間經由訴外人余明達(即兩造之弟)告知:原告原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40萬元之借款,早經變更借款人名義為余明達,併由余明達於107年03月、04月間清償完畢等語。
至此,原告始知受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致發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故被告以:①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40萬元、星展銀行30萬元之借款、②被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提供該新建房屋房間之一部由原告住居,該欺瞞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原告自得爰依:①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而撤銷:系土贈與之債權、物權之意思表示後,②依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併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12頁至第11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而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偵查中:原告自承其曾經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然因事後反悔,惟原告在告知被告反悔等情前,因被告已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嗣同意撤回告訴等語。
故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而非受被告之詐欺。
二、系爭土地原為余三妹(即兩造之母)所有,余三妹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很信任親姐姐之被告,但是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卻變成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後來可能是可憐被告一直租屋在外,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經雙方親自到證人胡友玉代書辦理,經胡友玉確認雙方確係贈與之意思後,由胡友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事宜,亦經胡友玉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案。
另兩造在證人胡友玉代書處,於107年09月06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在附註記載「受贈人(係指被告)死亡後本筆土地、建物由林○華(係指原告之孫女)、黃○義(係指被告之養子)共同繼承。」
。
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且被告亦無以: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星展銀行之欠款;
被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提供該新屋房間之一部由原告住居為條件,始原告贈與土地所有權。
況原告之前雖曾住在被告租處(即○○鎮○○路00號),嗣因原告在○○00號之房屋經整修後,原告遂搬回該處,被告並未將原告趕離系爭租處。
三、至於原告提出證人余明達(即兩造之弟),為證明:被告願幫原告清償原告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星展銀行30萬元之欠款,原告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節,但原告曾與余明達將訴外人余德和(另兩造之弟)趕出家門,被告不忍余德和無家可歸,而與原告、余明達爭執甚深,況余明達自始未參與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與本件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關聯性薄弱,倘鈞院仍認應調查,則聲請傳喚胡友玉代書到庭作證已足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14頁至第115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15頁至第11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48頁:○○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該土地曾原告名下時,於①97年10月01日查封、12月29日塗銷查封,②101年10月03日查封、102年06月28日塗銷查封。
二、依卷附第37頁:兩造間於107年09月09日在胡友玉地政士處,所簽立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其重要著內載:①第一條「甲方(係指原告)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贈與乙方(係指被告)。
土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指系爭土地)等1筆,權利範圍:全部。」
。
②第五條「贈與契約成立後,受贈人倘有贈與標的之異動,僅限於受贈人彼此處分,權利人不得轉讓第三人。」
。
③附註「受贈人死亡後本筆『土地』、『建物』由林○華(係指原告之孫女)、黃○義(係指被告之養子)共同繼承。」
。
該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尚未蓋建物。
若依前揭附註,若被告嗣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時,則系爭土地、該建物,則由林○華、黃○義共同取得所有權。
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㈠原告以:於107年09月1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第50頁至第59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㈡上開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7年09月07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其申請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第96頁:臺東地檢署107年交查字第1369號被告余銀鳳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卷內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第57頁:印鑑證明書影本。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價值為145,600元(第58頁:國稅局系爭土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內載,第59頁:權狀影本)
四、依卷附第71頁至第101頁:關山鎮農會108年09月10日號函暨所附原告在該農會之借款明細,㈠原告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該農會設定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㈡嗣於91年12月10日新借款20萬元,並償還舊債。
㈢94年12月13日新借款20萬元,並償還舊債。
㈣97年12月24日新借款20萬元,並償還舊債,101年03月26日清償完畢。
㈤而原告之上開借款,未曾變更借款人為余明達(各該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傳票、還本息明細帳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民法①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②第93條本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
③第179條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六、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36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㈠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07年10月11日,偽造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契約約書等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為被告偽造文書,而向臺東地方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108年03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記載「..㈡證人胡友玉到庭證稱:上開土地是107年10月余豔玉及余銀鳳一起到伊辦公室請伊辦理的,雙方在辦公室有簽署1份土地贈與契約書,因為是余豔玉、余銀鳳2人當面到場,所以伊確定土地是經雙方同意辦理過戶的等語。
㈢告訴人余豔玉嗣後亦自承其曾經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然『因事後反悔,惟其在告知被告反悔等情前,被告已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因而提出本件告訴,如今已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有本署108年2月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
(第38頁:該處分書影本)。
七、兩造以:㈠系爭偵查案件卷內之資料、函文、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19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經查:
一、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予被告之真意:證人胡友玉在言詞辯論時(下同)結證稱:「(法官:提示卷附第37頁:兩造於107年09月09日在你事務所,就原屬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問證人:兩造簽立該契約書之經過?)證人胡友玉答:一、我和原告以前差不多做了十年的鄰居,簽契約書那天她們講好。
107年9月6日兩造商量好後,到我的事務所找我,原告跟我說: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等語,我有確認兩造間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真意之後,我才幫她們寫了這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該契約書是兩造親自簽名蓋章。
並且請她們回去把將來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的資料備齊。
二、事後她們將相關資料備齊後,我再為她們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的登記。」
(第120頁至第121頁: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胡友玉在臺東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於108年0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一致(第104頁至第106頁:該偵查筆錄影本),復參諸證人孫盛全結證述:「(法官問:原告余艷玉住在被告余銀鳳○○00號租處時,你有見過原告?)證人孫盛全答:一、被告在○○00號租處離我住的很近,我常常會看到她。
我有見過原告,因為原告在○○的房子被火燒了,所以她暫時居住在被告的租處,..。
二、以我在關山鎮住50年,在地方或鎮公所人家都知道,確實是原告將這塊土地贈與給被告,然後經過胡友玉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
四、而且海端的下馬離關山鎮很近,我也常常去下馬,所以這些事情我早已聽聞。」
等語(第123頁:筆錄)。
據上,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真意,兩造併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後,經證人胡友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尚未就:係受被告以①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40萬元、星展銀行30萬元之借款、②被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提供該新建房屋房間之一部由原告住居等語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搬回○○00號房屋住居,與所稱受詐欺之事實無關:①原告自承: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將原告趕出被告系爭租處(即臺東縣○○鎮○○里○○路00號),所以原告就回到原來住處○○00號,住在沒有被火災燒掉的部分房子。」
(第113頁:筆錄)等語,②另據被告陳稱:「我並沒有將原告趕離○○路00號,是因為原告原來在○○00號被燒掉的房子後來被整修好了,所以原告就搬回去住。」
等語(第116頁:筆錄),及證人孫盛全結證稱「被告在○○00號租處離我住的很近,我常常會看到她。
我有見過原告,因為原告在下馬的房子被火燒了,所以她暫時居住在被告的租處,後來我聽說原告被燒掉的房子整修後,又可以居住了,所以原告又搬回○○的房子。
在我的認知下,並不是被告把原告趕離○○00號的租處。」
(第123頁:筆錄)等語。
據上,原告搬回○○00號原房屋住居之原因,核與原告所稱受被告詐欺乙節,並無關係。
㈡原告並未就:被告係以替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星展銀行之欠款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贈與系爭土地乙節,舉證之:雖證人余明達結證述:「大約在107年5、6月時,被告曾經來跟我提到:原告欠債200多萬元,法院要拍賣系爭土地,因為我是保證人關係,將來可能也會被連累到等語,..」、「我也曾經在關山鎮農會借款以清償原告在該農會的借款。
至於原告在星展的欠債,目前還沒清償,有協助原告辦理分期清償。
在原告有如此鉅額債務(係指余明達稱:原告目前所結欠信用卡之款項已達200多萬元)情況下,怎麼可能會把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給被告,我問原告是什麼原因,原告說還在過戶中,她還在考慮。」
(第125頁:筆錄)等語,而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情,提出上開質疑。
但原告仍未就:係受被告前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贈與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至於余明達若確有為原告清償前揭欠款時,則應係屬於余明達與原告之內部關係。
㈢另依系爭贈與契約之附註記載「受贈人死亡後本筆土地、建物由林○華(係指原告之孫女)、黃○義(係指被告之養子)共同繼承。」
(第37頁:該契約影本),則若被告確有以:①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40萬元、星展銀行30萬元之借款、②被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提供該新建房屋房間之一部由原告住居,作為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時,則更應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中約定及記載明確。
⑴惟據證人胡友玉結證述:「法官問:在簽系爭贈與契約時,你有無聽到雙方提起:被告余銀鳳①必須幫原告清償在關山鎮農會、星展銀行之欠款、②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願提供該新屋房間之一部由原告余艷玉住居後,原告余艷玉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銀鳳等語?)證人胡友玉答:並沒有聽雙方說過這些事。」
、「(法官:依你從事代書之經驗,從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中,能否看得出:原告係受被告之詐騙,才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證人胡友玉答:以我從事代書20幾年的經歷,我在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的過程,我並沒有發現原告遭被告所詐騙才為系爭不動產的贈與。
如果原告遭被告詐騙的時候,雙方就不會一起到我的事務所來辦理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等語(第121頁:筆錄),而本院在斟酌證人胡友玉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從事代書職業之年資、辦理土地過戶之專業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證人胡友玉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結證以擔保其就:確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受任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其從事代書20幾年之經歷,在辦理前揭過戶之程序中,並未發現原告係遭被告所詐騙,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等情所為始末之證言,及觀其當庭所為證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比對與其他證人之證述,而判斷證人胡友玉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後,認為:證人胡友玉就原告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
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認為:當證人胡友玉之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
。
⑵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在檢察官訊問原告回答(第107頁:筆錄影本)後,在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余豔玉嗣後亦自承其曾經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然因事後反悔,惟其在告知被告反悔等情前,被告已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因而提出本件告訴,如今已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有本署108年2月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
(第110頁:該處分書影本)。
益徵佐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併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事後反悔時,所委託之代書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在原告就: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①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而撤銷:系土贈與之債權、物權之意思表示後,②依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 108年度東救 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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