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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林春蘭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本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張玉珍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張玉珍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一、查報本件被繼承人張開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二、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
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追加張玉珍為被告;
如查得其他繼承人,亦應追加為被告,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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