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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還,積欠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對台新銀行理賠後,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22元,及其中127,459元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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