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耀華前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臺灣臺中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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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希哲
被 告 張耀華
陳家惠
張銘義
張拔史
張峻嘉
張阿鳳
張慶祥
張雲妹
張春妹
張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高阿幼之遺產即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銘義、張拔史、張峻嘉、陳家惠、張慶祥、張雲妹、張春妹、張阿鳳、張梅珍(下稱張銘義等9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銘義等9人與張耀華繼承被繼承人張成義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被告張銘義等9人與張耀華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8年8月9日追加公同共有人張耀華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於108年10月21日更正被告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一卷第118頁)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陳莉蓮,被告已於108年10月16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經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耀華分割系爭土地,於聯邦銀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聯邦銀行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受訴訟告知人聯邦銀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耀華前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准許就「被告張耀華於97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即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52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高阿幼所有,張高阿幼於99年9月28日死亡,訴外人張成義為其配偶,被告張銘義、張拔史、張慶祥、張雲妹、張春妹、張阿鳳、張梅珍及被繼承人張仁義、訴外人張秀妹為其子女,惟訴外人張成義於98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張秀妹則於49年1月20日死亡而無子女,被繼承人張仁義則於92年6月10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遺有子女即被告張峻嘉、張耀華、陳家惠,是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分別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張耀華已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張耀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告張耀華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9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張耀華107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6月29日東院義民真107聲466字第1070011596號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54至63頁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 承上,原告為被告張耀華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張耀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張耀華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
而被繼承人張高阿幼除系爭土地外,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所列張高阿幼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耀華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㈣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爰依其主張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耀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高阿幼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涉訟,性質與分割共有物類似,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代位被告張耀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張銘義 │八分之一 │
├──┼─────┼─────┤
│ 2 │張拔史 │八分之一 │
├──┼─────┼─────┤
│ 3 │張慶祥 │八分之一 │
├──┼─────┼─────┤
│ 4 │張雲妹 │八分之一 │
├──┼─────┼─────┤
│ 5 │張春妹 │八分之一 │
├──┼─────┼─────┤
│ 6 │張阿鳳 │八分之一 │
├──┼─────┼─────┤
│ 7 │張梅珍 │八分之一 │
├──┼─────┼─────┤
│ 8 │張耀華 │二十四分之│
│ │ │一 │
├──┼─────┼─────┤
│ 9 │張峻嘉 │二十四分之│
│ │ │一 │
├──┼─────┼─────┤
│ 10 │陳家惠 │二十四分之│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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