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所有之409地號土地相連之410地號土地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臺東市○○段000地號、410地號、41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 (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 五、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惟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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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陽瑞源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4日;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7日東地土測字第235200號,見院卷第161頁)所示編號A、B範圍內有通行權,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院卷第8頁)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其後,原告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即附圖(見院卷第161頁),更正通行範圍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並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A)。
㈡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通行方案B)、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09地號土地)為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7平方公尺之路徑(即通行方案A)至外面公路,而政府亦在通行方案A所示之路徑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編定該路徑為臺東市更生路514巷51弄,按政府數十年來鋪設道路以供民眾通行,並已編訂巷、弄者,政府應有公共通行地役權之存在,且在民法而論,原告之土地既為袋地,依法亦有通行權。
然被告近日申請地政測量,意圖將上開路徑封閉,為此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又通行方案A、B雖均可通往公路,然通行方案A業經政府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數十年,被告從未有異議,雖該柏油道路與鄰地即同段404地號土地間留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殘地,然被告也從未爭執,足證此一殘地就被告而言,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為免浪費政府鋪設柏油之資源,維持既成之公共路權,故應優先判決如先位之聲明即通行方案A,次為備位聲明即通行方案B。
至於被告陳稱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同段410地號土地就是道路乙節,目前410地號土地僅有被編列為計畫道路,但尚未開路,在尚未開路之前,原告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通行。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所有之409地號土地相連之410地號土地乃規劃中之計劃道路,開通以後會連接同段411、397地號土地,可通往新生國小大門,原告非經過被告土地不可之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
當初縣政府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的時候,伊完全沒有收到通知,系爭土地原本是伊母親的,母親過世以後由伊繼承,伊是等到要土地整合的時候,才發覺被開路,通行方案A所示之道路僅有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故非既成道路。
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A,造成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04地號土地間殘留一塊狹長三角形土地,被告顯然已無法正常使用此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A已經擴大損害,要與損害最小之規定不符,如果真的要通行,只能沿著系爭土地與404地號土地地籍線,供一人通行或一台機車的寬度,約1米寬度,但伊仍不同意通行。
通行方案A比通行方案B之通行面積更大,亦即伊損失較大,伊絕對不同意通行方案A,真的不得已,伊寧願給他走通行方案B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東市○○段000地號、410地號、41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四周則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有附圖(見院卷第161頁)、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第11頁)、臺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上開3筆土地暨鄰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院卷第57至84頁、第98至116頁)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即同段40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卷第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堪認409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
至於410地號土地雖為規劃中之計畫道路,然目前尚未開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409地號土地現況仍屬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堪可認定。
(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 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 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 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 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 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土地現況如下:①402 、403、401地號土地上有一現有(A)道路(即更生路514巷) ,(A)道路西北側係與(B)道路(即通行方案A所在之道路) 之路口,(A)道路東南側臨新生國小。
(B)道路鋪柏油路面 ,跨越系爭土地、405、400地號土地。
②(B)道路右側至鐵 皮屋為止之草地及樹木均係在系爭土地上。
(B)道路左側房 屋原告陳稱均係其家族所有。
③原告與他人共有之409、410 、413地號土地蓋滿房屋,有門牌臺東市○○路000巷00弄0號 及同巷弄6號房屋。
6號房屋為原告住所,6號房屋右側有通 道,通往一空地,該空地臨436、437、438地號土地,然43 6至438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6號房屋後方(即409地號土 地北側)均為雜草空地,並有一木造倉庫臨425、426、409 -1地號土地,然425、426地號土地上已有改良物,409-1地 號土地面積較小,現場無法確定有無改良物。
4號房屋後門 土地臨414、415地號土地,414、415地號土地和409地號土 地間有鐵皮圍籬,414地號土地上有菜園,415地號土地上 有紅磚屋,與4號房屋僅0.5公尺寬可供通行至412地號土地 ,鄰地地主設有鐵絲圍籬阻擋。
④4號房屋西側鐵皮加蓋均 在原告所有土地,有一通道(D)至412地號土地連接處,鄰 地有架設鐵皮圍籬,無法通行,412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果樹 。
411地號土地邊界已無道路,有一建物(C)介於409、410 地號土地南側,與411、408地號土地交界,建物(C)即(B) 道路左側第一間建物,與411、408地號土地相鄰,和411地 號土地間有1.5公尺距離,鐵皮後方即通道(D)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院卷第154至159頁反面)在卷 可查,並有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空照圖(見院卷第130至 131頁、第151至152頁)可參,從上可知原告所有409地號 等土地上建有門牌4號、6號房屋,房屋後方之鄰地多已建 有改良物或設有鐵絲圍籬阻擋,並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而 房屋前方乃空地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 上有(B)道路(即通行方案A所在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B)道路兩端連接門牌4號、6號房屋前之空地與(A)道路(即 更生路514巷)之事實。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主張以通 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非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先位、備位聲明方案之侵害比較: 原告以通行方案A之道路乃既成道路有公共通行地役權,主 張以先位聲明通行方案A、備位聲明通行方案B之方式通行 系爭土地。
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函覆略以:該路(即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A所在之更生路514巷51弄道路)非本府依據「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東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所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
臺東市公所則函覆略以:該路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查,且本所近10年內無相關該道路修鋪維護之情事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回函(見院卷第19頁)及臺東市公所回函(見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回函內容,尚難認定通行方案A之道路係既成道路。
退步言,縱認係既成道路,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原告自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從而原告以通行方案A之道路乃既成道路有公共通行地役權,主張先位聲明採通行方案A,尚乏依據。
⑵、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及兩造意見,依附圖說明欄可知前案成果圖路寬(即通行方案A之道路)高達3.4公尺,則採通行方案A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7平方公尺,較通行方案B多出11平方公尺外,尚會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使系爭土地與404地號鄰地間留有狹長三角形之畸零地難以使用,另一部分之可使用土地面積亦被縮減,顯然造成被告較大之損害,不足認定先位之通行方案A侵害最少,已甚明灼。
而通行方案B之道路則沿系爭土地與404地號之地籍線推展3公尺之道路,亦即路寬有3公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明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則通行方案B路寬為3公尺,顯已足供車輛正常通行,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較通行方案A少11平方公尺,亦不會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造成系爭土地難以使用之損害,且該通行方案範圍內之狹長三角形之畸零地上僅有部分雜草、樹木,並非有難以排除之建築物存在,其餘範圍則屬通行方案A所在之部分柏油路面,從而並無通行困難,如供原告通行,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顯較先位之通行方案A輕微,應屬侵害最少之方案。
⑶、綜上,經比較先位、備位通行方案,審酌袋地其鄰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現況利用情形,及影響被告程度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B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應為可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備位方案即通行方案B為侵害最少之方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方案B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以及被告在上開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惟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依勘驗結果,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妨礙原告通行之物品或妨礙通行行為,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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