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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朝庭
被 告 沈秋玲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佳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被告沈秋玲,而執有被告沈秋玲所簽發,被告林佳蓁為連帶保證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5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票面金額400,000元,本票號碼CH137202號、未載受款人之不記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其於108年7月5日提示不獲兌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至於票據法上保證人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數額尚難確定及已聲請債務清理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第97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沈秋玲所簽發,並經被告林佳蓁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林佳蓁」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示不獲兌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債務數額無法確定及已聲請債務清理聲明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12條、第59條第2項、第60條前段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司法院70年7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函參照)。
查系爭本票固記載「連帶保證人林佳蓁」,惟「連帶保證」為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生票據保證效力;
而系爭本票上未載明被保證人及年月日,依上揭票據法第59條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應以發票日106年7月5日為年月日並視為林佳蓁為發票人沈秋玲保證。
承上,被告林佳蓁僅為被告沈秋玲之保證人而與被告沈秋玲負同一責任,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沈秋玲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則依上說明,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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