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鄭岳楨
鄭國祥
鄭棋英
劉美玲
劉銘中
劉晶詮
鄭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林玉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鄭國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鄭國城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於民國96年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4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鄭國城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利息。
②訴外人鄭林玉葉(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鄭國城與其他被告為其繼承人,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鄭林玉葉之遺產,現尚未經繼承人為分割遺產,致原告在遺產未分割前無法對被告鄭國城所繼承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被告鄭國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國城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同時原告得代位被告鄭國城受領上開遺產變價後應由其分得之金額。
③聲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鄭國城應受分配之金額,由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鄭林玉葉於99年8月31日死亡(卷第20頁),由被告分別繼承或代位繼承,如戶籍資料所示(卷第21至28頁)足認定鄭林玉葉死亡後,被告鄭國城與其他被告為其繼承人,經繼承、或代位繼承後,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關於原告代位主張分割鄭林玉葉之遺產,本院之判斷:
(一)①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所繼承之遺產,於分割之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而公同共有該遺產,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屬於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與依契約、習慣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有別,因繼承遺產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不是當事人(即繼承人)間基於特定目的而成立,而是依法律規定使繼承人於繼承發生之同時,即開始公同共有遺產,此規定乃民法為保護該遺產於分割前之交易安全及權利歸屬財產秩序所設立之暫時狀態,繼承人間並沒有長期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特定目的,只是依法律規定而在分割遺產前暫時性就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頁141;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五版,2012年,頁104。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
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而允許繼承人之一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顯示出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僅是暫時狀態。
是以,遺產以分割為原則,公同共有遺產僅為分割遺產之前階段狀態,一般而言,各繼承人間「不欲分割遺產」之期待利益,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較低。
反之,以債權人之立場而言,當債務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因為該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暫時性,債權人可期待其進行後續之分割遺產,就此而言,繼承人關於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
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是被繼承人鄭林玉葉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鄭國城對上開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其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法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
而原告對於被告鄭國城有上揭債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鄭國城名下無充足之財產可清償債務,未協議或訴請分割鄭林玉葉之遺產,足徵被告鄭國城有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遺產,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本院應就鄭林玉葉之遺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
(二)本院經調查後,認鄭林玉葉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繼承人及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有相符之戶籍資料在卷。
審酌該遺產於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遺產係房屋及所屬基地,就土地部分,不宜細割,而房屋部分,需為合一使用,均不適宜為原物分割,亦無使各該繼承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單獨所有權或將之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之必要,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能保持其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應屬適當,乃定分割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並依各繼承人間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院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而係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故原告無從代位受領被告鄭國城應受分配之部分,原告關於代位受領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鄭國城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並自鄭林玉葉繼承遺產,然被告鄭國城怠於行使權利,使原告無法獲償。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國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林玉葉之遺產,爰有理由,乃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主張代位受領,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共同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而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
本件乃被告鄭國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對被告鄭國城之債權,始進入訴訟關係,其餘被告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均無意見,若仍由被告平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訴訟增加自己債權獲償之可能性、被告鄭國城怠於行使權利等相關事由,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鄭國城依主文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
┌───┬─────────────────┐
│編號 │ 遺 產 內 容 │
│ │ │
├───┼─────────────────┤
│1 │ 臺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 │
├───┼─────────────────┤
│2 │ 臺東縣○○段0000○號房屋 │
└───┴─────────────────┘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法定應繼分即分割後之應有│
│ │部分 │
├────────────┬──────────────┼────────────┤
│被告鄭岳楨 │無 │ 5分之1 │
│ │ │ │
├────────────┼──────────────┼────────────┤
│被告鄭國祥 │無 │ 5分之1 │
│ │ │ │
├────────────┼──────────────┼────────────┤
│被告鄭棋英 │無 │ 5分之1 │
├────────────┼──────────────┼────────────┤
│ │被告劉美玲 │ 15分之1 │
│ ├──────────────┼────────────┤
│鄭秀春(死亡) │被告劉銘中 │ 15分之1 │
│ ├──────────────┼────────────┤
│ │被告劉晶詮 │ 15分之1 │
├────────────┼──────────────┼────────────┤
│被告鄭國城 │無 │ 5分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