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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潘少微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梁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因被告詐欺案件)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於民國108年09月06日之判決在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詐欺新臺幣(下同)211,065元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並判決被告:「梁憲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於108年09月06日之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憲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即梁憲宗與潘少微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間透過手機APP軟體「0-0000」(下稱上開通訊軟體)聊天認識,雙方為男女網友關係。
詎梁憲宗於取得潘少微信任後,以亟需用款為理由,使潘少微答應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梁憲宗,潘少微遂於106年9月4日16、17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梁憲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意由梁憲宗持潘少微之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詎梁憲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此機會,除領用潘少微授權領取之3萬元外,竟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由自己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總計提領21萬1,065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係爭侵權行為,而被告經認罪協商後,經該審判決「梁憲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確定(第07頁至第12頁:刑事一審判決書、起訴書)。
二、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8年08月21日民事調解時稱:「相對人(係指被告)稱其因另案在押,何時釋放不清楚,但如能釋放,其願於釋放後一個月內清償12萬元,餘款於第2個月全部清償完畢..。」
(見該卷第41頁:該日調解結果報告)。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對:)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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