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 二、被告則以:希望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不要分別共有等語,資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田欽賢積欠39萬5,916元及利息未清
- (三)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 (四)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田欽賢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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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一民
田靜英
田忠信
田秀蘭
田秀美
田娥米即田惠美
蔡淑華
蔡宜埁即蔡靜華
蔡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受 告知人 田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田欽賢與被告林一民、田靜英、田忠信、田秀蘭、田秀美、田娥米、蔡淑華、蔡宜埁、蔡雯華就被繼承人田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受告知人田欽賢之債權人,田欽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916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2度執字第1894號債權憑證。
又田欽賢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田三葉之繼承人,田三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田欽賢及被告共同繼承。
田欽賢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其名下財產僅有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田欽賢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田欽賢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田欽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田欽賢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田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希望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不要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田欽賢積欠39萬5,91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被繼承人田三葉於94年2月27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田欽賢及被告共9人,應繼分比例林一民、田靜英、田忠信、田秀蘭、田秀美、田娥米、田欽賢各為8分之1,蔡淑華、蔡宜埁、蔡雯華各為24分之1等情,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東成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田欽賢107年所得僅2萬8,647元,名下有房屋1棟(現值1,833元)、西元1990年份之汽車1輛及與他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可見田欽賢資力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田欽賢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田三葉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田欽賢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田欽賢請求將繼承被繼承人田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田欽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受告知人田欽賢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一:被繼承人田三葉所遺留之遺產
┌──┬───────────┬───────┐
│編號│種類 │權利範圍 │
├──┼───────────┼───────┤
│1 │臺東縣成功鎮都豐段336 │公同共有1分之1│
│ │地號土地(面積:125.81│ │
│ │平方公尺) │ │
├──┼───────────┼───────┤
│2 │臺東縣成功鎮都豐段337 │公同共有1分之1│
│ │地號土地(面積:48.26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 │ │
├───────┼──────┤
│林一民 │8分之1 │
├───────┼──────┤
│田靜英 │8分之1 │
├───────┼──────┤
│田忠信 │8分之1 │
├───────┼──────┤
│田秀蘭 │8分之1 │
├───────┼──────┤
│田秀美 │8分之1 │
├───────┼──────┤
│田娥米 │8分之1 │
├───────┼──────┤
│蔡淑華 │24分之1 │
├───────┼──────┤
│蔡宜埁 │24分之1 │
├───────┼──────┤
│蔡雯華 │24分之1 │
├───────┼──────┤
│田欽賢 │8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
│原告 │8分之1 │
├───────┼──────┤
│林一民 │8分之1 │
├───────┼──────┤
│田靜英 │8分之1 │
├───────┼──────┤
│田忠信 │8分之1 │
├───────┼──────┤
│田秀蘭 │8分之1 │
├───────┼──────┤
│田秀美 │8分之1 │
├───────┼──────┤
│田娥米 │8分之1 │
├───────┼──────┤
│蔡淑華 │24分之1 │
├───────┼──────┤
│蔡宜埁 │24分之1 │
├───────┼──────┤
│蔡雯華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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