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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芳綺即邵宥榛即邵曉盈、陳**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陳**應將坐落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6、137建號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惟查,聲請人請求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邵芳綺即邵宥榛即邵曉盈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參,並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邵仁傑所有,相對人邵芳綺並未拋棄繼承,本應辦理繼承登記,卻逕為移轉予陳**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回復移轉登記。
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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