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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108年度東救字第11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 告
即 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訟,以特定被告機關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機關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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