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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陳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至98年1月5日間僱請被告修繕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於修繕裝潢完畢後讓被告以綠色廂型車載走:日式圓桌一只(留下四隻桌腳)、紅檜木衣櫃箱、先父書信、歷年國中學生藝術與人文成績表冊、中古鋼琴一台、浸泡鹿茸、蜂蜜、家中骨董、先母遺留衣飾、縫紉機一台等財物,如今後悔莫及。
被告未依98年度東簡調字第52號履行工程契約事件和解內容而將房屋外廢土、玻璃、大石塊、鐵釘、椰子樹根載運完畢並鋪設水泥混凝土、粉刷房屋,依民法第738條和解無效,且原告係因犯糊塗而簽下兩造間之和解書,並被被告強迫寫下「很滿意」三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故調解成立者,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三、原告就相同紛爭,已與被告於本院98年度東簡調字第52號履行工程契約事件中,經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前之特定物品清運,並重新粉刷牆面等,且明確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
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既已載明兩造關於上開房屋施工相關之紛爭,均由上開調解結果定其法律關係,且「其餘請求拋棄」,上開調解結果已劃定兩造就上開房屋施工相關紛爭之法律關係,並依上揭規定,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兩造就上開房屋施工相關紛爭之主張,即已為調解結果遮斷。
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仍就上開房屋施工相關之紛爭,提出本件請求,但其法律關係已為調解結果遮斷,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結果所及,不得重行主張,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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