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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安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胖的理髮廳小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胖的理髮廳小姐」、「瘦的理髮廳小姐」,而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列之被告,亦無從合法送達,依首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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