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106,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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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胖的理髮廳小姐即聯合理髮廳二位理髮小姐
瘦的理髮廳小姐即聯合理髮廳二位理髮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胖的理髮廳小姐」、「瘦的理髮廳小姐」,而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列之被告,亦無從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惟原告僅於108年4月9日具狀陳報被告為「聯合理髮廳(二位理髮小姐)」,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亦未以書狀陳明無法補正之正當事由,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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