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10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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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致禎
被 告 陳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0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05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KLA-9708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403公里100公尺時,適有:訴外人林金花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蘇雲正所駕駛在與被告貨車同向、前方之內側車道行駛、車號為AHD-5677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時,因被告為超越同向前方之系爭承保汽車,而發生被告貨車自後擦撞系爭承保汽車(即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汽車右後照鏡斷裂、右後車身擦損,併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12,980元(包括零件費4,580元+工資8,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林金花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林金花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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