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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福忠
被 告 宋井田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08年0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04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為:4595-8007-5300-1102號)後,依「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1.36計息。
而被告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8年01月03日停止使用該信用卡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該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至108年02月07日止,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結欠金額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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