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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陳資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04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瑪麗亞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9,253元之範圍內,聲請執行瑪麗亞對被告之債權。
經系爭執行事件於:①106年02月1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②106年04月17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瑪麗亞薪資債權3分之1,在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之業經送達被告在案,則瑪麗亞對被告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之金額,已移轉予原告,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㈠「(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同條第2項前段)。
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而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求。
㈡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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