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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謝智傑
被 告 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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