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124,2019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賴美雲
被 告 李長樺

訴訟代理人 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佳豪為現代金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現代金公司)之經理,其妻即被告李長樺為現代金公司法務人員。

於民國107年4月中,先由被告李長樺電話聯繫原告並詢問其是否有資金整合需求,再由被告莊佳豪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臺東火車站」大廳,向原告佯稱可以代其與銀行協商整合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莊佳豪指示簽寫「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關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文件,並當場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莊佳豪,被告莊佳豪則持上開2 張信用卡,向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9,350元、2萬3,480 元。

嗣原告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發現有異,驚覺遭騙。

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未協助原告為債務整合及協商,顯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