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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春得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7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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