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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17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2萬9,426 元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26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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