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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被 告 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將戶籍址遷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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