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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邱潘宏鈞
洪瑞聰
鄭世彬
被 告 徐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①事實概要: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容伊所有、鍾岳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
原告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賴容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8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則抗辯其對於事故不負過失責任,即使具有過失,亦主張鍾岳紋與有過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據警察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雖認定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鍾岳紋亦有過失,故按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30%,並計算原告請求項目中關於零件費用之折舊,認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5,318元及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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