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21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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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880元及其中19,64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回溯5年即103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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