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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潘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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