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23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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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趙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①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未繳款。
而中華商銀嗣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而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之讓與原告。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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