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231,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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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聰儀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40條第1項)。

經查:被告陳聰儀業民國於107年06月05日死亡(見本院卷:戶籍查詢資料),故原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非具當事人能力之陳聰儀起訴,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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