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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蔡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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