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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①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計付500元、②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計付600元、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應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03月24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經約定:㈠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150元。
㈡若遲延給付時,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①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計付500元;
②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計付幣600元;
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應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月為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06條)。
惟被告自106年07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併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券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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