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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5元,及其中37,684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上開債權本金確為37,101元並應自93年7月17日起計算利息,然仍維持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法院依法判決;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權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又依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自93年7 月17日起遲延給付,依年息20%計算至94年8月29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5,416元【計算式:37,101元+37,101元×(1+44/365)×20%)=45,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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