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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潘明雪(原名潘雪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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