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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鄭清文
被 告 鍾榮輝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9G車),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101巷臺東火車站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JX車) 行經左側車道,欲臨時停車而逕向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被告駕JX車靠右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伊,致9G車左前方凹陷,顯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以下之損害:㈠車輛修理部分:9G車因系爭事故而遭毀損,經訴外人連新汽車保修廠3日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0元(材料6,600元、板金4,200元、噴漆7,300元)。
㈡代步交通工具費用:9G車維修3日期間,伊向臺東旅遊通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代步,每日300元,共支出900元。
㈢營業損失部分:按臺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單,以每日2,200元計算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6,600元;
因調解鑑定及尋求法律協助,有2.5日不能營業,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500元;
另因申請鑑定而支出費用共3,065元;
合計營業損失為12,100元。
㈣綜上,請求被告給付34,16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在14,350元的範圍內和解。認為營業損失只能用一天800元來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JX車,靠右欲臨時停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臨停車輛動態,而有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9G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9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665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連新汽車保修廠收據、臺東旅遊通機車出租行之統一發票、台東縣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互核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9G車受有損害,而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判斷如下:⒈車輛修理部分:原告固主張9G車支出修理費用為18,100元,然查:連新汽車保修廠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6,6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而9G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見本院卷第4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107年7月7日已4年2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9G車出廠時間超過4年,已逾使用年限,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9G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60元(計算式:6,6000.1=660)。
原告其餘主張鈑金工資費用4,200元及烤漆工資費用7,3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故無折舊之問題,不因車輛新舊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160元(計算式:零件660元+鈑金4,200元+烤漆7,300元=12,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⒉代步交通工具費用:原告主張9G車維修3日期間,向臺東旅遊通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代步,每日300元,共支出900元,已提出該行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有據,且有必要,予以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9G車維修3日,加計調解鑑定及尋求法律協助2.5日,共5.5日不能營業,並請求因申請鑑定而支出費用3,065元部分。
則查,除9G車維修3日期間原告確實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為善盡訴訟上舉證義務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因被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
是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600元(計算式:3日2,200元=6,6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暫計為:⒈車輛修理部分:12,160元、代步交通工具費用:900元、⒊營業損失部分:6,600元,合計19,66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亦為肇事原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起駛固有過失,惟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側臨停車輛動態,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雖表示願於14,350元的範圍內和解,惟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被告對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併此述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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