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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田家蓉
被 告 陳錦豐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臺11線公路北上83公里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大型羊隻(下稱系爭羊隻)為必要之管束,致系爭羊隻由西向東穿越臺11線公路衝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575元(工資21,645元、零件30,93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曾於案發現場及警察局承認系爭羊隻為其所有,並以貨車將系爭羊隻載離現場,被告辯稱系爭羊隻非其所有顯無足採;
至於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亦有過失部分,其無意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羊隻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52,575元等節;
惟臺東縣長濱鄉亦有其他人飼養羊隻,系爭羊隻非其所飼養,其非系爭羊隻占有人,系爭羊隻為其所有或管理應由原告舉證;
又其係因系爭羊隻受傷始將系爭羊隻移至路旁,其自始未曾承認系爭羊隻為其所有,其所有羊隻均以圍籬為必要之管束,故系爭羊隻確非其所有,警察職務報告及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臺11線公路北上83公里時,系爭羊隻由西向東穿越臺11線公路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往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52,575元(工資21,645元、零件30,93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系爭羊隻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為必要之管束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羊隻之占有人?被告就系爭羊隻之管理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為系爭羊隻占有人,就系爭羊隻之管理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0條第1項為推定過失責任,占有人需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羊隻占有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日我於晚間7時許至系爭車禍現場,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才出現,當時我曾詢問被告系爭羊隻是否為其所有,被告有點頭,之後被告將系爭羊隻以貨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固辯稱其所有羊隻並未短少,系爭羊隻非其所有,證人乙○○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曾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分駐所向警員洪于翔表示系爭羊隻為其所有等節,有臺東縣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警員洪于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08年1月25日甲○○交通事故案一覽表與現場及所內密錄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
本院考量前揭職務報告係職司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員所製作,衡情無迴護一方之可能,兼衡證人乙○○與被告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構陷被告之理,可認被告確曾承認系爭羊隻為其所有而為系爭羊隻之占有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已封閉羊圈而對系爭羊隻為必要之管束云云。
然觀被告所提羊圈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僅以鐵絲固定廢棄建材及鐵絲網充當圍籬,而未確實以堅固籠舍、圍籬管束羊隻,系爭羊隻因而得輕易掙脫致系爭車禍發生,堪信被告確未就系爭羊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羊隻確為被告所飼養而為被告所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羊隻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系爭羊隻穿越臺11線公路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核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30,930元、工資21,645元乙節,已如所述,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5日止已使用4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承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30,93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7,1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1,64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771元(計算式:27,126元+21,645元=48,771元)。
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應為48,771元。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被告未就系爭羊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系爭羊隻於夜間突然穿越臺11線公路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34,140元(計算式:48,771元×70%=34,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1日最後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4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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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30×0.369×(4/12)=3,8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30-3,804=2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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