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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29元(其中本金23,781元、利息4,648元),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民國94年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9元,及其中23,781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節,然原告遲未請求,就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另希望得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108年1月25日起回溯5年即103年1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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