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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吳聿淇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並共居同一監舍。
兩造因故已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上午,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忍不住便打了被告,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泰源技訓所義二舍6 房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擦傷及左側小腳指擦傷等傷害。
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原告因而支出驗傷、急診車資及就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
二、被告則以:監舍之監視器只有錄到原告毆打被告很多下之畫面,且原告有2 次勾住被告之後腦勺並往腹部毆打,被告並無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在泰源技訓所義二舍6房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擦傷及左側小腳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驗傷、急診車資及就診費用合計約4,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其求償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處分書僅記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及原告撤回告訴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傷害行為。
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黃榮德檢察官調閱診斷證明書,惟縱調得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就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傷害行為。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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