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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錦喜
林世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錦喜前向訴外人一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訂購英文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46,080元,而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陳錦喜復邀同被告林世松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代墊系爭買賣契約全額價金,被告陳錦喜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1,280元,如逾期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訴外人一品公司則將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2,56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43,805元(本金為43,52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一品公司未給付教學服務,被告陳錦喜已於107年10月22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系爭教材與筆記型電腦,而無被告所謂教學服務,被告於收受系爭教材與筆記型電腦3個月後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05元,及其中43,520元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固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及僅支付分期金2,560元等節;
惟訴外人一品公司僅交付訂購單而未提供契約文件或課程教學服務,其等接獲原告繳款單始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而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教材、筆記型電腦及教學服務,業務員亦承諾會至家中就使用方法及系爭教材內容為教學,其等因筆記型電腦故障及子女使用問題電聯訴外人一品公司處理,惟訴外人一品公司均置之不理,是訴外人一品公司僅交付筆記型電腦及系爭教材而未提供任何教學服務,本件訪問交易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期限尚未起算,被告陳錦喜已於107年10月19日即收受服務7日內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一品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又訴外人一品公司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淺顯易懂之方式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被告陳錦喜亦得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接受服務起4個月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並得以前揭事由對抗原告;
又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林世松亦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喜前邀同被告林世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一品公司訂購系爭教材而簽立系爭契約,嗣訴外人一品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2,56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3,805元(本金為43,520元)未清償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訂購單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實。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抗辯本件係訴外人一品公司主動派員前往其住處推銷系爭教材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買賣契約為訪問買賣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陳錦喜於107年7月12日即向訴外人一品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及12吋筆電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訂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亦自承:107年7月12日當場訴外人一品公司業務員即交付筆記型電腦,系爭教材則安裝於該筆記型電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堪信被告陳錦喜已於107年7月12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產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陳錦喜至遲應於107年7月19日以書面或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就此雖辯稱業務員承諾系爭買賣契約尚包含教學服務,訴外人一品公司既未提供教學服務,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期限無從起算,被告陳錦喜於107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云云。
惟觀被告所提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清楚記載訂購商品為「英文教材與12吋筆記型電腦」,而查無「教學服務」之記載,且訂購單第4條亦明載:「本商品不接受業務員口頭性之承諾,須以書面明列於訂購單為主,請消費者詳閱本訂購單。」
,並經被告陳錦喜簽名確認,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及於系爭教材與筆記型電腦,訴外人一品公司並無提供教學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㈢ 被告復辯稱訴外人一品公司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及期間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記載於書面,是被告陳錦喜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4個月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查,訴外人一品公司交付與被告陳錦喜之訂購單記載:「本商品經本人主動瞭解,詳細考慮後完成訂購,訂購人應於收受商品後,從速檢查,如發現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毀損、缺頁或其他應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應於收受7日內通知本公司。
未於上述期間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訂購人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客服專線:(02)0000-0000」「本商品之送收及退貨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辦理」,並經被告陳錦喜簽名確認,訴外人一品公司另交付詳載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名片與被告陳錦喜收執等節,有訂購單及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足使通常智識之人得輕易理解消保法第19條所定期限與行使方式,堪信訴外人一品公司已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同法第19條必要資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日期限即應自107年7月12日交付商品之日起算。
又被告陳錦喜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一品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107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期限,被告陳錦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法,而仍應負買賣價金給付責任,被告林世松則應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與被告陳錦喜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上限且獲利甚多,倘再按日加收違約金萬分之五(相當於年息18.25%),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805元,及其中43,520元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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