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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京和(原名蔡黛華)
劉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京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蔡京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蔡京和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暨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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