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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伍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購買圖書教材,價金新臺幣(下同)47,160元,被告因之與原告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芳林公司,上開款項則由被告分3年即36期(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每期(即每月)還款1,31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並加計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被告自107年8月10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43,230元,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0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則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息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20%,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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