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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鋒任
被 告 謝霆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491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約定每月為1 期,分12期繳納,每期應繳納3,550 元。
兩造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15% 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價款2萬8,4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00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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