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45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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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楊憶忠
康文毅
簡大倫
謝當颺
劉雪惠
廖曉萍
張宏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合稱前案請求),辦理前案請求之本院合議庭法官、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於訴訟程序及實體判決有如下之不適用法律、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一)關於本院合議庭法官之違失:1.本院合議庭所為之準備程序,刻意忽略與勝敗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就原告提出之十餘種證據,於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完整詳實之記載,致生失權效果,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07條之1之規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有違,甚至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准駁前,即逕行另訂期日,公然忽視原告之程序正義及公平性。

2.原告就前案請求已於書狀詳細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亦已表達意見及陳述,然因本院合議庭未善盡行使闡明權、對於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等瑕疵,原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3.本院合議庭以不合時代、有問題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作為前案請求之舉證責任認定,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所牴觸。

4.本院合議庭法官不實、不法故意核定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致原告需繳納高達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花蓮高分院廢棄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606萬4,855元,足認本院合議庭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何等浮濫。

5.此外,原告並未向本院合議庭陳明以臺東郵局馬蘭分局第三信箱作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本院合議庭逕以該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亦非適法。

(二)關於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法官之違失:1.花蓮高分院遲不廢棄原違法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直至原告請求上訴至第三審時,始廢棄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致原告因而增加抗告費、郵資、寄發存證信函、繕印等費用支出。

2.原告向花蓮高分院為訴訟救助聲請時,第二審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原告未納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可資參照,該裁定雖未提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惟隱含類推適用之效果,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已與法治國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不符。

3.原告並未向法院「陳明」以臺東郵局馬蘭分局作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且花蓮高分院之院址位於花蓮縣境內,與臺東縣分屬不同之行政區域,難謂「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縱花蓮高分院有於臺東開庭審理案件,然相關之訴訟文書均由花蓮寄出,並無自臺東庭寄發之事實,僅因郵務人員知悉原告有向郵局承租信箱,而逕將應為寄存送達之郵件直接投遞至該信箱,故上開之郵政信箱充其量僅為寄存送達之代替處所,自不應以之作為計算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點,花蓮高分院以之作為送達處所及計算上訴及抗告期間,毫無根據,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因辦理前案請求之法官,不法違反法官職務上之應盡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原告訴訟上之勞費,亦有上開原告所指之違背法令之違失,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萬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此乃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為確保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排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之特別規定。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關於訴訟所生不利益之填補,法律已為適當分配,就訴訟裁判結果對當事人所生之不利益(勝訴、敗訴等),應循訴訟法上(含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利救濟途徑,加以主張;

至於訴訟過程中,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執行職務所造成之自由或權利侵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處理。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前案訴訟時,因審判職務之行使導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前案裁判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原告撰擬之前案聲請法官迴避書狀、存證信函、郵票收據、影印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前案判決之送達地址、主文諭知事項及判決理由,乃前案承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審判職務之行使而侵害原告權利。

此外,原告所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限制,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業如前述,未以被告有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為主張,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對有審判職務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與其所述事實無關,容有誤會。

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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