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469,2019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徐聖飛
被 告 張豐裕 (張蕭金枝之繼承人)

張豐瑞 (張蕭金枝之繼承人)

張豊麟 (張蕭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張蕭金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張蕭金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張蕭金枝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66,264元,張蕭金枝死亡後,經原告變價機車取償後,仍有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未清償,原告基於上開契約之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訴訟對於張蕭金枝之繼承人請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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