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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83,880元,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節,然原告遲未請求,就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另希望得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受案件帳卡及公告新聞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於108年8月19日始因起訴而中斷,堪信上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108年8月19日起訴時起溯及5年即103年8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惟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已減縮聲明而僅就103年8月20日以後之利息為請求,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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