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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戴豪賢
被 告 高村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5年4月29日以18,000元為報酬,商請被告向訴外人李詩涵追討欠債,被告並保證若未能一個月內討回欠款,願意將已受領之報酬如數返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取得報酬後,百般推拖,未依約向李詩涵催討債務,復拒絕返還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7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被告屆期竟未清償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有向原告收18,000元幫原告討債,伊也有跟原告說伊有找到債務人,才會跟原告收錢,這18,000元是伊請朋友找債務人的車馬費,伊有按照原告給的資料去桃園出租處找債務人,並有拍了3張照片,其中1張是連門牌號碼都有拍進去,但因為伊現在服刑,所以無法將一些存在手機內的證據資料拿出來,至少去找債務人20至30次了,但都找不到債務人,伊朋友也不可能為了這1萬8000元一直找下去,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只能找到一個段落,或者還有其他方式聯絡得到債務人,才能做催討的動作;
㈡伊承認原告對伊有金額為75,000元的本票債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18,000元,為有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審酌被告於答辯時陳稱:「伊有跟原告說有找到這個人,才會跟他收錢。」
、「伊說找到人的話,伊會幫他討回來,但是以原告給伊的地址去找,去了很多趟都沒有找到這個人。」
,及卷附LINE截圖中,被告回覆原告:「當初我就有跟你保證,一定會幫你要到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以被告完成對債務人之債務催討工作,作為報酬給付的對價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當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在工作完成前,即受領原告報酬之給付,惟仍待其完成工作,始得終局保有該報酬。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9日匯款18,000元予被告,商請被告向李詩涵追討欠債,然被告並未完成催討債務之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保證一個月內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請原告舉證等語置辯,然依LINE截圖中如附表所示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陳稱:「我知道,我會盡快幫你的,有點耐心好嗎。」
時,原告回覆:「我己經等了快3個月,還沒有消息。」
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債務催討,確有約定一定之催討期限,且於原告為上揭回覆時該期限即已屆至,否則原告不致於期限未屆至而為上開之語。
又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即在監服刑,至111年4月10日始刑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置於證物袋)附卷可證,足認因被告在監服刑,短期內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是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契約。
又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作為解約之催告,雖該支付命令因被告在監未透過監獄長官送達而送達不合法,然被告已自認其於108年5月8日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即生解約效果。
4.承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報酬18,000元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卷第33頁背面),依上揭規定,就原告請求票款部分,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㈠、㈡所示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兩造間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同意以108年5月9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及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被告│你不要常常打來問 │
│ │我知道你很急 │
├──┼─────────────────────────┤
│原告│可是已經很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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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當初我就有跟你保證 一定會幫你要到錢了 │
│ │你是怕什麼 │
├──┼─────────────────────────┤
│原告│我生活快過不下去了 │
├──┼─────────────────────────┤
│被告│我知道我會盡快幫你的 │
│ │有點耐心好嗎 │
├──┼─────────────────────────┤
│原告│我已經等了快3個月了 還沒有消息 │
├──┼─────────────────────────┤
│被告│等我有下去 一定會幫你的 放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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