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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林珮儀(即林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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