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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倩
被 告 林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2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9,697元)。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215元,及其中4萬9,697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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