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5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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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羅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更生路1045號前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林廣榮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林廣榮上開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同為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雪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勝雄(即劉美雪之配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系爭汽車經送往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694元(含工資36,474元、零件55,220元),並依保險法保險代位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原因及經過、肇事責任應由伊負全責、系爭汽車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3,500元等情,均不爭執,伊亦有和解意願,惟現今伊付不出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肇事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而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91,694元;

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3,500元,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汽車之保險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和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經10日(即自108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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